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技术指南。
第二条 我省全面放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可优先选择在本省备案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承建、运行维护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承建或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时,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不符合规定,存在建设、运行维护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承建、运行维护单位,取消其在湖北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运行维护资格。重点排污单位应根据环保部门对承建、运行维护单位备案名单的变更情况,及时与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运行维护单位解除合同,并与符合要求的承建、运行维护单位重新签订委托合同并向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须接受各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省级环保部门对在我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承建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的相关资质进行备案,并公示名单。
第五条 列入备案企业名单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单位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仪器设备具备以下资质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
2.进口仪器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3. 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适用性检测报告;
4.国家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限于国家已开展认证的品目)。
(二)仪器设备性能指标符合下列标准、规范要求:
1.《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6-2007);
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
3.《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477-2009);
4.《湖北省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质量管理技术规范》(DB42/T549-2009);
5.《湖北省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安装技术规范》(DB42/T550-2009);
6.《湖北省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对接技术要求(试行)》(详见附件2-1);
7. 国家和省其他有关标准规范。
(三)主要分析仪器的分析方法
1.废水
(1)废水流量:明渠采用超声波法,管道采用电磁法
(2)COD:重铬酸钾氧化-光度测量法、重铬酸钾氧化-库仑滴定法
(3)pH值:电极法
(4)氨氮:气敏电极法、光度法
(5)总磷:加热分解-钼锑抗分光光度法、紫外分解-钼锑抗分光光度法、氧化电分解-钼锑抗分光光度法
2.废气
(1)颗粒物:浊度法或光散射法、β射线法、震荡天平法
(2)SO2连续在线监测系统:取样方式为完全抽取式;分析方法可选择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紫外差分吸收法
(3)氮氧化物:取样方式为完全抽取式;分析方法可选择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紫外吸收法
(4)含氧量:取样方式为完全抽取式;分析方法可选择顺磁法、电化学法或氧化锆法
(5)烟气流速、烟道压力:皮托管法、矩阵式
(6)烟气温度:热电偶或热电阻温度传感器法
(7)烟气湿度:阻容法
3.使用其他方法原理的在线自动监测仪,其各项性能指标必须满足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应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数据采集传输仪在满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477-2009)的基础上,还需具备以下功能:
1.仪器为工控机、嵌入式计算机或可编程控制器;
2.内置我省使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分析仪器的通讯协议,可直接与所有分析设备进行多串口数字信号采集,并具备规约编程功能,可根据用户需求添加分析仪器通讯协议;
3.与上位机通讯协议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并可根据用户需求扩展;
4.支持有线接口和无线两种通讯方式,支持多点IP地址发送数据功能,每种通讯方式至少可以向2个IP地址上报数据,并与其中一个主上报地址进行交互;
5.具有远程升级、维护及反控功能,可通过反控实现对数据采集传输仪的参数设置、状态查询、存储数据查看及升级等操作。
第六条 列入备案名单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自动监控系统(水或气)运行服务能力环境服务评价证书;
(三)具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商业信誉,无不良经营记录,负责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能够连续、稳定运行,无弄虚作假行为,未发生重大运行维护责任事故;
(五)在湖北省内有注册服务机构和稳定的技术服务队伍,技术服务人员不少于10人,均应持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人员考试合格证书,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备的原理,具有按相应技术规范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能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系统维护和故障处理服务;
(六)在湖北省内有固定办公场地、不小于50m2的实验室、不小于50m2的备品备件库和不少于3台固定运行维护车辆。备有1个季度以上的易损耗品,主要分析仪器按运行维护数量的5%配备备机。
第二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为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质量,避免出现重复建设和投资,重点排污单位需在系统建设前根据《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指南(试行)》(鄂环办[2014]21号)的相关要求编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建设方案审查,对监测因子选择、安装点位设置、设备选型、监控站房布局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建设方案,由重点排污单位修改后重新审查。建设方案通过审查后方可依照方案实施建设。
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医疗机构);
(二)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如三峡库区、隔河岩库区、丹江口库区、梁子湖、洪湖、漳河水库等)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三)电厂燃煤锅炉,生物质发电厂锅炉,生活垃圾焚烧厂,炼钢、电解铝等烧结及电解工段的废气排放口,单台容量大于20t/h的锅炉,或设有炉窑且二氧化硫排放量大于100吨/年的单位;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排污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公布后经核实已经注销的或企业已经关闭的;
(二)企业生产废水循环利用不排入外环境的,或排放口为企业溢流口且不排放污染物的;
(三)烟气不经排气筒排出的;
(四)一年内连续生产时间不到一个季度,无法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的;
(五)企业停产一年以上的或正在拆除、搬迁的(恢复生产、排污时,应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单位应对承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通过验收后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全套设备免费保修,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能够在24小时内响应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时涉及原有系统改造的,系统承建单位应在尽可能利用原有设施的基础上,全面完成系统的改造,确保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第三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完成安装、初试后,承建单位应对在线监测仪器进行调试,废水自动监控设施调试连续运行时间不少于72小时,废气自动监控设施调试连续运行时间不少于168小时。调试合格后,重点排污单位应尽快与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监管平台”)稳定联网,并按规范要求上传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自联网后投入连续正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8小时,若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系统故障、断电等原因造成运行中断,则需要调试正常运行后重新计时。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报告且省监管平台显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投入联网连续正常运行时间达到168小时后,重点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验收监测。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监测合格且省监管平台显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投入联网连续正常运行时间达到30日后,重点排污单位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环评验收范围,向负责环评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改建、扩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监测合格且省监管平台显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投入联网连续正常运行时间达到30日后,重点排污单位应自行组织技术审查并向环保部门报备。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收到书面验收申请后,审查验收材料,符合验收条件的,根据环评验收要求到现场核查、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验收组出具验收结论,重点排污单位根据验收结论所提出的意见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待重点排污单位规范完善到位后,以正式文件出具验收合格批复。
不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排污单位应根据验收组验收结论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四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是指重点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所称运行维护费用是指维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转所需的药剂、备品、配件、通信、运输、人工等日常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建设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通过验收或环保部门备案后,重点排污单位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运行维护移交工作,并自行保管监控站房、设备的钥匙和密码。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评估要求
(一)在污水连续排放情况下,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等水质在线监测设备至少每两小时获得1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12个监测数据;pH值、温度和流量至少每10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污水间歇性排放的,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化学需氧量、氨氮的自动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pH值、温度和流量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的6倍。
(二)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每10秒应获得1个累积平均值,自动生成10分钟均值、小时均值,对烟气污染源自动连续监测的总测定小时数不得小于生产设施总运行时间的75%;每小时的测定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
(三)系统正常运转率(即一年内仪器实际正常运行小时数占该点位污染物排放小时数的比例)不小于90%。正常运行系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仪器正常工作,按规定频次采样分析、上传监测数据,监控平台能按规定的频次接收到数据,监测数据符合实际排污情况,无不符合实际的极高、极低或长时间稳定不变等情况。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分析药剂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配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五)运行维护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每半个月至少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校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按《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要求》和《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详见附件2-2、2-3)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进行日常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进行定期校准:
(一)具有自动校准或自动标定功能的固定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每24小时自动校准或自动标定一次;手动校准的仪器,至少每15天用校准装置校正仪器的零点和量程。
(二)每半个月至少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或校准装置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校验,包括仪器零点、量程,并检查响应时间。
(三)每三个月使用国家有证标准物质对仪器进行一次全系统标定校验和对比监测,包括采样探头、采样管路、过滤系统、洗涤器、调节器等,对准确度、重复性、相关系数进行标定校准,根据测定结果对仪器测试准确度进行常规校准,并检查响应时间。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的故障排除
(一)故障发生后,重点排污单位应立即到现场进行处理。对于容易诊断的故障,如电磁阀控制失灵、膜裂损、气路堵塞、数据采集传输仪死机等,故障排除时间不超过24小时。其他故障排除时间不超过48小时,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应使用备用仪器。备用仪器在正常使用和运行之前应对仪器进行校验比对试验。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人工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人工采样监测费用由重点排污单位承担。特殊情况,即不能按期修复,亦不能采取人工监测方式报送监测数据的,需获得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的批准。
(二)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时段及人工监测报送数据的替代方案,取得环保部门的批准。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三)数据采集传输仪发生故障,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或更换,并保证已采集的数据不丢失。
(四)重点排污单位至少需配备一个月运行维护所需的备品、备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清点,并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调整和补充各种备品、备件的存储数量。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拆除、维修、更换在线监控设备;不得人为破坏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水、电、通讯等条件;不得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监测系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在事前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重点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应停运,确需停用的,应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用申请,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停止上报自动监控数据,并根据相关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废液排空、清洗管路、清理探头等必要的停机保养维护工作,必要时可将烟(管)道上安装的部分拆下保存,以免损坏。在恢复生产同时恢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前或仪器设备关键部件(光源、污染物分析单元等)发生故障后修复使用前,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对设施重新调试,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报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运行维护技术档案,现场记录必须在现场及时填写,并有重点排污单位代表的签字,所有记录均应妥善保存,定期存档。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线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汇总记录。
(二)监控设备的生产厂家、系统的安装单位和竣工验收记录。
(三)标准气体、标准液体和药剂的购置记录。
(四)药剂添加、更换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的校准、零点和量程漂移的例行检查记录。
(六)自动监控设备的例行检查记录。
(七)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记录。
(八)自动监控设备的检修登记记录。
第五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管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障监控平台的正常运行,同时做好数据的保存和备份,确保自动监测数据不丢失。因设备故障、停电等原因导致监控平台不能接收和上传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应在24小时内向省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于故障排除后迅速补报故障期间的自动监控数据。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时监控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建立数据库;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控日志与档案,按照“一企一档”的原则,及时存储污染源基础信息资料;对监控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分析,每季度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上季度动态分析报告,并对本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数据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责任到人,每日查看省监管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将数据异常、数据掉线等问题记录在案,通知重点排污单位查明问题原因,进行相应处理,并记录处理结果。同时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按国家 “双随机”相关规定,进行不定期抽查。
(一)协调通信服务商提供整体运行所需的通信服务保障;
(二)对自动监控设施中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点组成的无线专网及监控中心间的专线网络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测,检测记录存档;
(三)定期对监控平台软件系统进行运行日志分析,发现故障通过协调软件开发商及时排除;
(四)定期对监控中心硬件设备进行检修,及时排除硬件故障。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在日常监管或现场检查中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一)发现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时,向重点排污单位派送设施报警处置单,同时电告重点排污单位调查原因,进行处理。重点排污单位现场查明异常原因,属设备故障的及时排除故障,向环保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二)省监管平台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后,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反映重点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2小时均值或者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1小时均值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各市(州、直管市)环保部门应当向重点排污单位发出电子信息的警告(可通过省监管平台发布),责令重点排污单位立即停止超标排污行为;同时以电子信息(类)的形式抄告有关环境监管执法人员和重点排污单位。废水或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超标的,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立案查处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下一级环保部门进行立案查处。
(三)环保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1.无故干预运行维护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的;
2.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断电、停运、维修、更换自动监控设备的;
3.故意破坏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水、电、通讯等条件的;
4.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违规处理监控样品、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5.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电子信息的形式向重点排污单位告知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数据)、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并及时向重点排污单位下达书面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重点排污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环保部门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承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责令立即改正,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省级环保部门:
1.使用未获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器具制造许可,或未通过环境保护部监测仪器质量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或未通过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设备;
2.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运、迁移、更换自动监控设备的;
3.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违规处理监控样品、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五)环保部门一旦发现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违规处理监控样品、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传输虚假数据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停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立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省级环保部门报告。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保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保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环保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
(六)重点排污单位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应于48小时内报省级环保部门。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超过3天未恢复亦无情况说明或在线监测数据显示超标排污超过3天未进行查处的,省级环保部门直接进行稽查。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中存在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违规处理监控样品、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行为的,应立即固定并收集证据,调取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并向省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为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正常、数据有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合格运行一个季度后,需每季度进行一次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有效性判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情况考核依据。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市(州)级环保部门负责。考核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比对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保证有相关监测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于每季度首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环保部门提交上一季度的比对监测报告。比对监测内容包括:废水污染物浓度及流量比对和废气污染物浓度、氧量、流量和烟温比对。
(二)重点排污单位自查:各重点排污单位于每季度首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运行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运行维护记录。
(三)现场核查:由环保部门对运行维护制度执行情况和设备运行情况两部分进行现场核查。
(四)综合考核:通过比对监测和现场核查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进行考核评分,填写《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表》(环发[2009]88号),做出监督考核判定结果:
1.相关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各类报表等不完善的,要求限期整改;
2.比对监测结果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判定为考核不合格;
3.擅自更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设定的,判定为考核不合格。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季度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的,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处理。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责任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能用于环境执法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环保部门每季度对全省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通报,各市(州)环保部门应每季度根据《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考核要求》(详见附件2-4)对辖区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并于下季度第一个月前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环保部门报送考核结果。考核评分结果低于60分(含60分)的点位视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不正常,各市(州)环保部门应要求重点排污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省级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考核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提出异议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进行再次比对监测。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管情况及污染源监控平台运行维护情况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第六章 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法律引述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 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